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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上传图片训练奥特曼AI模型引发诉讼,平台需担何种责?
发布时间:2025-02-28 03:58:18        浏览次数:1        返回列表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一直是科技发展前沿的热门话题,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时常引发关注。

日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认定用户在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下称杭州某智能公司)运营的某AI平台(下称涉案AI平台)上传图片训练奥特曼AI模型,生成与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下称上海某文化公司)拥有著作权独占授权的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作品,杭州某智能公司虽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构成帮助侵权,判决杭州某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训练AI模型引发诉讼

上海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其经授权获得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相关权利。

杭州某智能公司是一家AI平台运营商,其运营的涉案AI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检查点模型,一种在训练过程中保存模型状态的方式)和LoRA模型(一种针对大型语言模型的微调技术),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

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

上海某文化公司认为,杭州某智能公司通过对输入图片进行训练后生成的方式将涉嫌侵权图片和涉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涉嫌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杭州某智能公司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权图片,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上海某文化公司将杭州某智能公司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杭州某智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对此,杭州某智能公司并不认可。该公司表示,涉案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场景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但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系由用户将图片素材投喂给模型进行学习训练后生成图片,故其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不构成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定杭州某智能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杭州某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上海某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I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该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围绕上述问题,法院是如何考量的?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该案一审审判长、杭州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官家辉。

“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官家辉对记者谈到,一方面,该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作品,被告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另一方面,该案在由用户输入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发布时,被告对用户输入的训练图片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官家辉表示,具体而言,首先,被告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服务提供者,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方案和结果,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次,奥特曼作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平台首页以及特定分类中浏览,分别存在多张侵权图片,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图片,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此外,涉案平台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角色形象的特征,被告应当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最后,被告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采取将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等举措,证明其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综上,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该案中,上海某文化公司曾主张被告涉案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最终未获法院认可。

对此,官家辉表示,首先,在该案中,从平台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及其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的影响看,平台服务旨在扩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和功能,为用户提供更具有个性化的创作服务,提升创作效率,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且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如果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创作,不会侵犯著作权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的关系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如达到再现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程度,则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保护法律规定,不应对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因此,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紧随科技进步和行业发展的步伐,全面提升治理水平,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是形势所需,也是更好保障公众利益的内在要求。该案判决明确了作为应用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并对模型数据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边界。”官家辉表示。(本报记者 赵瑞科 通讯员 杭互法)

(编辑:刘珊)